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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德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醒其拿錯鋼筋之工作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方式,致告訴人倒地後,頭部再撞擊地上鋼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口腔擦挫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6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林意持(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前同事關係,2
    人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工地,徒手毆打林意持之左臉,致林意持倒地後,頭部
    再撞擊至地上鋼筋,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口腔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意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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