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莊劍郎
- 當事人簡文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足稽(見速偵字卷第27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1月26日2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科助理呂錦泰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悉簡文淵有上開竊取行為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委由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昱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健達繽紛樂-白(5入) 16 個 2‚384元 2 健達繽紛樂43g(3入) 9 個 927元 3 健達繽紛樂-白(3入) 14 個 1‚442元 總計4‚75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