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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得手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適前揭商店店員察覺上情,旋於江佳玲步出前揭商店之際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其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正欲步出前揭商店之際,旋遭前揭商店店員察覺並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其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代理人謝秀珠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著手竊取告訴人禾菘企業社所有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復考量其尚未竊取得手,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魷花1包、炸豆包2包、百頁豆腐1包、仙草1包、火鍋料1包、白蝦1包、南魷1包、牛肚1包、鴨血1包、花枝捲1包等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江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桃園市○○區○○0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禾菘企業社(市招:阿潭ㄟ店專業生鮮市場),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前揭商店貨架上之魷花1包、炸豆包2包、百
    頁豆腐1包、仙草1包、火鍋料1包、白蝦1包、南魷1包、牛
    肚1包、鴨血1包、花枝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79元),得
    手後欲搭乘計程車離去。適前揭商店店員察覺上情,旋於江
    佳玲步出前揭商店之際將其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
    開商品,其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禾菘企業社委由謝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把上開商品放在購物籃中,前揭商店出口有結帳處,但
  有另一條通道通往放置水果的地方,所以兩邊都可以走,我
  只是先把購物籃提到放置水果的地方,前揭商店就直接報警
  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謝秀珠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
    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前揭商
    店之水果架係設於欄杆內,並非全然對外開架陳列,且被告
    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已提著裝滿上開商品之購
    物籃站立在前揭商店入口處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
    ,被告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復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計
    程車抵達前揭商店,被告未結帳即提著購物籃自前揭商店入
    口處走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有
    不欲持上開商品前往結帳之意,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竊得之上開商
    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魷花1包、炸豆包2包、百
    頁豆腐1包、仙草1包、火鍋料1包、白蝦1包、南魷1包、牛
    肚1包、鴨血1包、花枝捲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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