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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徐漢堂

  • 被告
    游智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仁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8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159464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智仁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非是。被告先前已因同類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卻重為本案,不能輕判。惟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聘僱人數及時間等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被   告 游智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PHAM VAN TRANG及PHAM VAN TRUONG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工作,經新北市政 府於110年4月1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該裁處書嗣寄送至其新北市○○區○○000號住所,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而於110年4月19日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而為寄存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游智仁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遭查獲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分別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 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THI THUY、THAI THI GIANG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從事攪拌水泥、鋪設地磚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THI THUY、THAI THI GIANG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工地主任邱明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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