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麒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麒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麒諺於偵查中雖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仍辯稱:我在民國113年3月23日採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在宿舍有吸到同事施用毒品之煙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且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節,均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點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行為人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述明確。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檢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993ng/mL、53,233ng/mL,均顯逾上開函文所指之2,000ng/mL,應可排除上開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在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在旁吸食到二手煙霧所導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黃麒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月,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於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麒諺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113年3月23日採
尿前沒用過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做水電,跟同事睡同一個房
間,晚上都會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