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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宇軒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謝佳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東往西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7號前時,本應注意當時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適葉日芳違規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而劉宇軒因而煞車不及,騎乘擦撞葉日芳,致葉日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出血、創傷後硬腦膜下積液、胸部鈍挫傷併右側3至7根肋骨骨折、血胸、胸椎第3、4、6、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劉宇軒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葉日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佳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出具之桃企管字第1140005880號函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50002278號函及附件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情形說明及附件告訴人葉日芳病歷紀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115年2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50001324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葉日芳病歷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告訴人之子葉佳政以告訴人葉日芳葉日芳所受之傷害目前已屬重傷害,向本院表示認被告應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具狀就此表示不再爭執、且稱如法院認定我成立過失重傷罪,我也認罪等語,惟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餘地,爰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告訴人葉日芳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葉日芳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出血、創傷後硬腦膜下積液、胸部鈍挫傷併右側3至7根肋骨骨折、血胸、胸椎第3、4、6、12節壓迫性骨折,且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0日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告訴人葉日芳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下稱偵21169號卷〉第105頁)嗣該院於114年6月9日回函稱:告訴人葉日芳所受傷害無法判定重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出具之桃企管字第1140005880號函(詳偵21169號卷第109頁)在卷可考;是足認告訴人葉日芳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其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

㈢其次,本院就㈠告訴人葉日芳重傷現狀之右側肢體無力之成因可能為何?告訴人葉日芳所受傷勢若於當時依醫囑即時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是否有助於改善或減輕右側肢體無力之程度?或提升後續神經功能恢復之可能性?發函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稱:臨床上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與右側肢體無力存在相關性,若即時進行手術減壓確實有神經學功能的進步空間。硬腦膜下積液大多為慢性形成,較少出現因外在因素而急性惡化之情狀,但在臨床上亦常有頭部輕微外傷導致蜘蛛網膜破裂,形成腦脊髓液只進不出,最後慢性形成硬腦膜下積液之情形(詳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亦就㈡「貴院先前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桃企管字第1140005880號函覆告訴人葉日芳所受傷害無法判定重傷,原因為何?硬腦膜下積液成因為何?發現之日係在何時?告訴人葉日芳是否有進行手術治療?若依醫師建議進行硬腦膜下積液之手術介入治療,於癒後是否具有相對較佳之可能性?」等事項發函詢問國軍桃園總醫院。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告訴人葉日芳符合外傷重大之標準,但非醫療所不能處理之病症,故無法判定;告訴人葉日芳係於113年11月23日為醫院發現有肢體力氣變差,故再行電腦斷層追蹤,但無危及生命之血塊壓迫,故以藥物控制腦腫、出血;硬腦膜下積液可能係由頭部外傷造成,如有神經學症狀(無力、嗜睡)方建議引流,於12月6日與家屬解釋手術建議後,家屬決定不接受手術;告訴人葉日芳未接受手術,無法預知是否可能有更佳癒後之可能,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5年2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50001324號函(詳本院卷一第203頁)可考。據上可知,①告訴人葉日芳最初所受硬腦膜下積液症狀雖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然硬腦膜下積液此病症顯非絕對、必然伴生神經學症狀(無力、嗜睡),故告訴人葉日芳因硬腦膜下積液所生右側肢體無力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傷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已屬有疑;②其次,硬腦膜下積液症狀非醫療所不能處理之病症,倘即時進行手術減壓確實有神經學功能的進步空間,然因告訴人葉日芳未進行手術,故無法預知是否可能有更佳癒後之可能,是以,告訴人葉日芳目前右側肢體無力之結果並非全然無法避免,而確實存有改善空間,故前開告訴人患有右側肢體無力結果之發生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是否必屬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從而,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單因告訴人葉日芳之現狀(產生了右側肢體無力之結果)遽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葉日芳目前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難逕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子葉佳政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9點05分12秒到14秒之間,警察全程目睹親眼所見車禍事故發生,警察直接知悉立即上前處理、找到肇事者,被告被動調查訊問,警方已發覺車禍事故犯罪事實人,因此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未察覺減輕其刑要件(詳本院卷第136頁)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警方駕車自事發處對向車道駛近,然觀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被告與告訴人葉日芳發生碰撞倒地當下,警方車輛距事發處尚遠(約2個路口遠),此有卷內警方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詳偵21169號卷第53頁)在卷可按,該時單憑肉眼觀看實難以確切分辨出係何人騎乘機車撞傷何人?從而,縱使警方駕車行經事發處,並目睹交通事故發生而知悉犯罪之事實,警方仍需近前查看、詢問以釐清究是何人騎乘車輛肇事?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21169號卷第41頁),後被告也接受本院裁判,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循速限標誌、標線之限制而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令告訴人葉日芳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又告訴人葉日芳同為肇事原因(詳本院卷一第348頁);並考量雙方因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詳本院卷一第323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餐廳擔任一般職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詳本院卷二第83、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葉日芳及告訴人之子葉佳政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葉日芳及告訴人之子葉佳政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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