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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沛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沛儀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安妍(原名:黃玉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腰部挫傷及後腰三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9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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