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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綉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綉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綉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查被告本件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因與上揭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就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吳睿紘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衡酌其酒駕犯行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1面,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56號
  被   告 陳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綉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
    初之某日時,在其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秀才會館之地下停車場,持其自備
    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未
    扣案)自吳睿紘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拆卸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其持用且原車牌業經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使用。
 ㈡復自同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巷0號12樓之3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00毫升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新江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睿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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