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議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內容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 月13日」應更正為「2 月3 日」,其餘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粘雅茹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陳議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議顥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3街往桃鶯路
方向行駛,行經樹仁3街與大源路2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紅燈通過路口,適有粘雅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源路22巷口駛出,2車發生碰撞,
粘雅茹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及膝部
挫傷併瘀青、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陳議顥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雅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議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雅
茹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