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摔肇事,確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110年間亦曾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顯然嚴重漠視法秩序,亦無視酒後駕車之行為危險性,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68號
被 告 林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園科路某工地飲用金牌啤酒12罐,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4時7分許,對林啓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個越南人載我,其為逃逸外勞就先跑掉,因為上開機車是我所有,所以我在原地等待救援,警方到場後,我沒有說是別人騎車,我只有說機車是我的,我在等人來吊車等語。惟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摔時,人車倒落路邊田裡,只有安全帽1頂滾至道路中,未見有被告以外之人,自被告自摔處離去等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機車仍在田裡,被告已將滾至道路中之安全帽1頂移至路邊,被告站在路邊等待救援,除被告外,四周並無其他人,且被告亦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有多次酒駕受罰經驗,本次係騎車自摔等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