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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鎧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與忠義路2段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起駛,而沿大湖路往復興街方向前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並往車道內側駛去而欲自大湖路左轉忠義路3段,適有告訴人陳信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往復興街方向直行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鎧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鎧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信運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附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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