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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榮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告訴人劉倚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欲右轉朝延平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春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春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倚孟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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