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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德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9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4號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晚
    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易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易原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易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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