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英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7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周景煜騎乘、搭載梁宜棻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景煜、梁宜棻均人、車倒地,周景煜並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梁宜棻則受有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右側肩胛骨折、左腳踝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景煜、梁宜棻2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