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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英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7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周景煜騎乘、搭載梁宜棻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景煜、梁宜棻均人、車倒地,周景煜並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梁宜棻則受有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右側肩胛骨折、左腳踝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景煜、梁宜棻2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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