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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乙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湯乙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下僅稱路街名)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成章一街與大華街與成功路133巷16弄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呂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湯乙真所騎乘之機車,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並撞擊在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由江懷恩留置停放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俐萱因此受有下巴、胸部、右側膝蓋及左手臂鈍挫傷、左側拇指及指甲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湯乙真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因認湯乙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湯乙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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