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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簡偉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簡偉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淑蕙、李樹尾及告訴代理人呂學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偉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未善盡其停 讓義務,肇致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李樹尾,其所為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2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詳偵字 第8596號卷第25頁、偵字第21501號卷第23頁),嗣被告亦 接受本院裁判,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2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 被   告 簡偉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城於民國112年間有2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如下(依時間順序): ㈠簡偉城於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往茄苳路行駛,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茄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余淑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往永豐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余淑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下端骨折之傷害。(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 ㈡簡偉城於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往廣福路行駛,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廣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樹尾步行在廣福路行人穿越道由廣福路761號往廣福路760號方向穿越馬路,簡偉城駕駛之車輛遂與李樹尾發生碰撞,致李樹尾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恥骨線性骨折、左側骨盆下端坐骨線性骨折、左膝、左大腿、左踝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薦椎及第四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本署113年度調偵 字第815號偵辦) 二、案經余淑蕙、李樹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余淑蕙、李樹尾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淑蕙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余淑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形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余淑蕙受有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 告訴人李樹尾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樹尾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事故,有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樹尾先行之過失情形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李樹尾受有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余淑蕙、李樹尾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余淑蕙、李樹尾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2案肇事後均在場,並向到 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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