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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紹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宏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呂紹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53號卷第41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莊宏土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併參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僅收到保險公司所理賠之6萬元,剩餘1萬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第35至36頁、第39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起駛
    ,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之人、車
    狀況及動向,貿然駛入民族路車道,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適有同向左後方之莊宏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宏土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呂紹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宏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起駛時,未注意到告訴人莊宏土騎乘之機車,致生碰撞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宏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周圍交通狀況,而與其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時,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致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入路中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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