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正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正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正琳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往北龍路方向直行,行經龍潭區公園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而於顯示左方向燈光後卻朝右偏移騎乘欲右轉駛入健行路時,適有A02(原名楊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江正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正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覆議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移騎乘而欲右轉彎,因而肇生車禍
事故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雙方就和解金額係有落差,迄今仍未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