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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昇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昇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鞠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蔡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惜雙方就賠償金額方面未有共識乙情(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卷第7頁)及其自陳目前有在工作、無要扶養的人(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3號
  被   告 蔡昇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霖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往龍東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岡路三段658號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線欲超越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始能超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自後超越鞠文忠所騎乘在
    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鞠文忠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大
    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蔡昇霖於犯罪未發
    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鞠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鞠文忠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鞠文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鞠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631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1.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天候、路況及現場狀況。 2.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鑑定意見:(1)蔡昇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線,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2)鞠文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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