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高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瑋翔、嚴婕安(下稱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7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併參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39頁、第145至146頁、第153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高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2號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瑋翔所駕駛
、搭載嚴婕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瑋翔之車輛再
推撞前方由游文章(游文章未受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致林瑋翔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前額擦挫傷、鼻
子與右臉鈍挫傷合併紅腫、前胸壁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合
併紅痕、右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嚴婕安
受有右膝、右小腿、左大腿、左小腿、右肘擦挫傷、右上臂
、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翔、嚴婕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林瑋翔所駕上述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林瑋翔駕駛上述車輛,搭載嚴婕安,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林瑋翔所駕上述車輛再推撞前方證人游文章所駕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嚴婕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4 證人游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瑋翔、嚴婕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林瑋翔所駕上述車輛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不同被害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