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29,092ng/mL」應更正為「23,092ng/mL」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施用本案毒品之分級與濃度值、行駛時間與地點、所造成危害、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殘渣袋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之毒駕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15號
被 告 林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居處,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
後,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至桃園市境內。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其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騎車過程有
搖晃情狀為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時,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1,838n
g/mL、29,09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1,838ng/mL、29,092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於查獲時駕駛時之狀態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查獲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情事,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至被告尚於偵訊中自承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上
開香菸中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吸食施用乙節。惟查,被
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
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96ng/mL、387
ng/mL),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亦未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騎乘機
車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
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