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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展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展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104頁)。依該鑑定結果,被告就本案事故雖不負主要肇事責任,惟仍有疏失而應負擔次要責任。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猶貿然左轉使兩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95號
  被   告 葉展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展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西往
    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文三一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猶貿然超速直行,適有陳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猶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禮受有頭部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葉展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展欣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與
    告訴人陳禮發生碰撞乙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直行車輛,對方是左轉彎車,依路權,應該是左彎車
    要禮讓直行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超速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縱
    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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