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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苡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苡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苡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致祥三街,由致成路往高鐵南路方向直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至致祥三街與致祥一街之無號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右方且屬於幹道之致祥一街來車狀況,仍持續前行,適有洪祥軒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致祥一街,由新生路往致善二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祥軒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兩處撕裂傷約5、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雙手、雙膝、雙腳背、右大腿多處擦傷、上排牙齒多顆斷裂、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苡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祥軒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梁芸毓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駕)籍報表、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右方且屬於幹道之來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所落差,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1個子女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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