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楊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六、其他:(序號28),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 enone、α-PiHP):50ng/mL。經查,被告楊軒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9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 (二)核被告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79號被 告 楊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香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 攔檢,循線查獲上情,且其尿液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濃 度已達9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呈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狀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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