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翊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翊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翊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50016331號函、山警分偵字第115000331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後有打電話報案,並經過告訴人歐芷晴同意後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經該分局於115 年4 月15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5000331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當事人歐芷晴稱有對方聯絡方式,且現場送醫時同意對方離開現場。職撥打電話連絡對造(誤繕為肇)當事人,該肇事者承認為事故當事人周翊倫,其稱事故發生後已先主動報案為報案人並協助對方送醫,經當事人歐芷晴同意後,因有要事互留聯絡方式後,於警方到場前已先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主動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候,且經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並於警方電聯時坦承為肇事者,配合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周翊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翊倫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文化一路與樂學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歐
    芷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
    ,隨即右偏行駛欲右轉彎,歐芷晴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歐芷晴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臉及四肢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歐芷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歐芷晴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