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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任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蔡韋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係有誤會。

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本案更因此肇致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本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7號
  被   告 蔡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恩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至翌(16)日凌晨1時許,
    在新北市○○區○○○○0號KTV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近文化一路1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誤駛入人行道
    後撞斷路燈及路邊停放之機車數輛,適任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一路往文昌五街方向駛至,閃
    避不及追撞路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對
    蔡韋恩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韋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蔡韋恩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飲酒後,於精神狀況疲憊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時,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任瑋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任瑋傑騎乘機車乘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近文化一路10巷口時,因被告撞擊之路燈倒地,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路燈,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1)酒精測定紀錄表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近文化一路10巷口,撞倒路燈及數部機車,且路燈倒在外側車道之事實。 (2)告訴人撞擊路燈後,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之事實。 (3)被告經警於113年2月16日凌晨5時24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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