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黃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應更正為「黃國榮明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國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國榮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其於本案案發時間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李鴻明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1號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 (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9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
51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路口時時,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並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節,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上揭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沿龍東路往
龍岡路方向行駛。適有李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黃國榮車輛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致李鴻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腰部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鴻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前方突然右轉彎,其反應不及其前車輪因此撞擊被告車輛後擋泥板,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