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于嘉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明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蕭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疑似右側肩頸撕裂傷」更正為「疑似右側肩頸韌帶撕裂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卞泓竣受有右側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2.5公分、疑似右側肩頸韌帶撕裂傷、交通事故創 傷後雙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4號被 告 蕭明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欲自該 處起步迴轉後沿同市區富國路方向續行,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左迴轉,適有卞泓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卞泓竣因而有右側肺部挫傷合併氣血胸、雙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2.5公分、疑似右側肩頸撕裂傷 、交通事故創傷後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卞泓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明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前,有看到後方車燈,但因認距離仍遠才迴轉,未看清楚之事實。 2 告訴人卞泓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迴轉時,未禮讓其騎乘之直行車輛,致生碰撞,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包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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