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桂祥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號、第7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8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4007527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A08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黃煊堂律師、告訴人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代理人賴安國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素蓉死亡、告訴人A06、A07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死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害人王素蓉死亡、告訴人A06、A07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5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致被害人王素蓉因而死亡、告訴人A06、A07因而受有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害,亦對被害人王素蓉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騎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雖與告訴人A06、A07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之履行期均未屆滿,被告仍未與被害人王素蓉家屬即告訴人A05、A04、蘭以文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A05、A04、蘭以文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乙情(詳本院第65頁);並考量被告目前在超商工作、需扶養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無大型重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桃園巿中壢區龍東
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在巿區速限50公里以下道
路駛,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同巿區龍東路與龍東路342巷無號誌
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越,適王素蓉在上址步行穿越馬路
,A08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素蓉。嗣王素蓉經送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
113年7月7日4時14分許,因車禍(行人與大型重機車)、頭
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A05、A04、A05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無大型重機車駕照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死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死者王素蓉配偶A04、死者兒子A05、A03等人之指訴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⑴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1.死者於113年7月5日23時59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於113年7月7日4時14分許死亡之事實。 2.本案經相驗死者全身,認死亡原因為:車禍(行人與大型重機車)、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 1.案發時天候晴,肇事路段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之事實。 2.案發地點100公尺內無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5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1.A08夜間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撞擊穿越路口之行人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2.行人王素蓉無肇事因素(其餘用路人與本案無關不另贅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又被告斯時
為無照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A08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2 樓之9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中(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桂祥恩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
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
巿中壢區龍東路由龍昌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在巿區
速限50公里以下道路駛,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同巿區龍東路與龍東路342巷無號誌
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越,適有王素蓉在上址步行穿越馬路,桂祥
恩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素蓉,桂祥恩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擊在
右前方路旁牽動機車之羅梅玲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沿同市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步行之行人A06,羅梅玲因而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A06則受有右側膝部8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2
處5公公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A07、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先撞擊王素蓉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擊告訴人A07、A06之事實。 2 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先撞擊王素蓉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擊在路旁牽車之告訴人A07及其機車,致告訴人A07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先撞擊王素蓉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擊步行在路旁之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中壢區民間監視器影像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先撞擊王素蓉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擊在路旁牽車之告訴人A07及其機車與步行在路旁之告訴人A06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A07及A06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1)A08夜間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撞擊穿越路口之行人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2.A07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行人A06均無肇事因素(其餘用路人與本案無關不另贅述)。
三、所犯法條: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8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羅梅玲、A06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案件(即王素蓉死亡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3、774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114年審交訴字第33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案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