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義豐
- 選任辯護人
-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義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右側鎖股骨折」應更正為「右側鎖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
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致被害人高安邦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依過失比例賠償告訴人黃月鳳及被害人家
屬高惠珍、高健雄、高健中、高健文之損害,然為渠等所
拒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難認得以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李義豐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豐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
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大棟山路卜字岔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高安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自對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因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造成2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高安邦因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其右側鎖股骨折、
右側胸鎖關節脫臼、縱膈腔血腫、血胸、右側第6、7、8節
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氣胸、右側髖臼骨折與脫臼、
腹腔積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救護,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25)日19時
10分許死亡。嗣李義豐於肇事後,警察機關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安邦之配偶黃月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高健雄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高安邦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
有過失,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