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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蘇品蓁

附民原告 林俊安

林氏銀

附民被告 萬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萬安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被告呂芳任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17日宣判,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2月8日始具狀追加被告萬安有限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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