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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年曾雨明李敬之

原告
陳英俊
被告
林書民
被告
良明塗料企業有限公司(待補正陳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待補正陳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僅係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書民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良明塗料企業有限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林書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屬適法。又被告林書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1-95頁),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告以掛號方式寄送至本院,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分案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97、99-101頁),因無法區分、判斷彼此先後,應寬認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限之規定;而本院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因行政分案流程所需之必要時間,致本件現實上無法與刑事判決同時裁判,此種情形,解釋上應不受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判決同時裁判之限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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