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盛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盛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盛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年113月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竟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其本次飲酒不多、酒測值非高,且自陳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賴盛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盛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5
    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市某檳榔攤
    (地址不詳)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盛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
    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
    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復犯本案為4年內第3
    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罔顧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