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子敏
- 選任辯護人
-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陽子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高粱酒4小杯後,」後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子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子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知悉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猶仍騎車上路,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酒後駕車自摔,顯生實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時間甚短、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須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對往來公眾人車實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致他人傷亡,所影響非僅被告個人,更深害無辜他人及其家庭而不可挽回,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陽子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子敏自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4小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965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自住處地下室駛出。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及遭來往車輛驚嚇而
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陽子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駕車並自摔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不是伊的
錯,伊不覺得是伊酒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且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事,況以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自社區地下室駛出後即為道路,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已生對道路使用者及不特定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
險,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