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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玉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玉澤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24分許」補充更正為「曾玉澤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4時2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詹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曾玉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下簡稱偵7838號卷〉第47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29、1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第5至6頁);暨斟酌其自陳目前從事司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曾玉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澤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觀音方
    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段及聖德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有詹忠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亦沿前揭中正路2段行駛於曾玉澤所駕駛車輛前方,曾
    玉澤駕車自後追撞詹忠嘉所駕駛車輛,導致詹忠嘉駕駛之車
    輛失控撞擊右前方電線桿,致其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忠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直行時追撞告訴人詹忠嘉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忠嘉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直行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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