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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吳夢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74號),另經本院職權併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該附表其餘毒 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方現場查獲照片及初驗毒品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⑵被告遭警同時查獲其所持提包內有大麻1包(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被告經驗尿,尿中並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本院向警方調取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既同時為警查獲上開大麻1包,其持有該大麻 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行為乃屬同一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一罪,應於本件一併審判處理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7號判決即指出除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外,其餘扣 案毒品均與該案無關),檢察官未予起訴自有未合,由本院 職權併辦之。又被告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5項之罪,以後者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後者處斷。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從警方逮捕之通緝犯即其男友廖家豪後方離去約克汽旅107號房時遭警方盤查,被告同意警 方搜索其隨身所持提包之時即主動告知提包內有本判決附表所示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已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不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沒收。是被告持有之本件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乾燥草狀物 1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 2 白色結晶 2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95公克,總純質淨重1.212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23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5.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8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外觀:粉色包裝) 1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外觀:女神專用) 1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5.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友人處取得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嗣警於113年1月20日4時50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 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時,聽聞其內有激烈爭吵聲,遂前往查 看,在場之吳夢婷自願同意受搜索,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夢婷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698 號、A169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003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夢婷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卷內並無販毒廣告或訊息等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意圖販賣之跡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受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略) 附表【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之名稱與順序】: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2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95公克,總純質淨重1.21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3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5.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87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粉色包裝) 1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外觀:女神專用) 1包 【即吳夢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5.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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