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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3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芷妤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6號、第32939號、第43683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9行、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告訴人」欄、「詐騙方式」欄中「曾子坤」之記載,均更正為「A10(原名曾子銜)」。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三、證據(二)中「曾子坤」之記載,更正為「A10」。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即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均持此見解)。查: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下稱「附件一犯實(一)」)之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散布裸體照片為手段,致代號A000000000002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心生畏懼,依指示以代碼繳費,進而入金至被告A11所提供如「附件一犯實(一)」所示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kahnsbstusc0000000il.com」註冊申辦,下稱「A11幣託帳戶」),詐欺集團因而購得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所為構成恐嚇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構成幫助恐嚇得利罪。

2、「附件一犯實(一)」之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附件二附表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為手段,致告訴人A04、A10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以代碼繳費,進而入金至「A11幣託帳戶」,詐欺集團因而購得虛擬貨幣,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所為均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均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

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下稱「附件一犯實(三)」之附件一附表二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手段,致告訴人A06、A08及被害人A07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A11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11土銀帳戶」),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又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經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下稱「附件一犯實(二)」中,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元大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JN.小魚」之成年人(下稱「LJN.小魚」,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LJN.小魚」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後,再依「LJN.小魚」指示將告訴人A05遭詐騙匯入「A11元大帳戶」之款項,轉匯至「LJN.小魚」指定之不詳帳戶,進而使「LJN.小魚」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A11元大帳戶」資料時,固係就「LJN.小魚」遂行對告訴人A05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已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屬共同正犯,而其提供「A11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詐欺、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一犯實(三)」之附件一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6、A08及被害人A07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入「A11土銀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犯實(三)」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件一犯實(三)」之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告訴人A06、被害人A07等2人遭詐騙匯入「A11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至其他帳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件一犯實(三)」之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8遭詐騙匯入「A11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A08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1、「附件一犯實(二)」中,被告提供「A11元大帳戶」之幫助犯行為,已為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項,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犯實(三)」之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中,告訴人A08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匯出,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A08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附件一犯實(二)」中,被告與「LJN.小魚」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A05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JN.小魚」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1、「附件一犯實(一)」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告訴人A男,使其因恐懼數次以代碼繳費,入金至「A11幣託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A男之法益,上開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恐嚇得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附件一犯實(一)」及附件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A04、A10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各數次以代碼繳費,入金至「A11幣託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A04、A10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1、「附件一犯實(一)」及附件二中,被告提供「A11幣託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A04、A10等2人分別入金,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虛擬貨幣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虛擬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4、A10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1罪。

2、「附件一犯實(三)」中,被告提供「A11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A06、A08及被害人A07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6、A08及被害人A07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3、「附件一犯實(一)」及附件二中,被告以一提供「A11幣託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4、「附件一犯實(二)」中,被告與「LJN.小魚」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A05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A05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附件一犯實(三)」中,被告以一提供「A11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一般洗錢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幫助詐騙告訴人A10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19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幫助恐嚇被害人A男、幫助詐騙告訴人A04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刑之減輕:

1、「附件一犯實(一)」含附件二及「附件一犯實(三)」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續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一犯實(一)」含附件二中,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坦承將「A11幣託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兩個寶貝的麻麻」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兩個寶貝麻麻」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件一犯實(二)」中,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將告訴人A05匯入「A11元大帳戶」之款項,依共同正犯「LJN.小魚」指示,轉匯至不詳帳戶,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附件一犯實(三)」中,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將「A11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虛擬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婭雅」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婭雅」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入金、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虛擬貨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又與「LJN.小魚」共同詐取告訴人A05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A男、A07及告訴人A04、A10、A05、A06、A08各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4、A10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9至50頁)可考,另被害人A男、A07及告訴人A05、A06、A08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就對告訴人A08所匯入之款項,符合洗錢未遂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十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A04、A10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A04、A10等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6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A04、A10等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之「A11幣託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A11元大帳戶」帳號及「A11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非實體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①「附件一犯實(一)」中被害人A男遭恐嚇、告訴人A04、A10等人遭詐騙而入金「A11幣託帳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附件一犯實(二)」中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入「A11元大帳戶」之款項;「附件一犯實(三)」中,告訴人A06、被害人A07遭詐騙而分別匯入「A11土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虛擬貨幣業經轉出、款項業遭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產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件一犯實(三)」中,告訴人A08匯入「A11土銀帳戶」而遭圈存之新臺幣(下同)42萬6,145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現已返還予告訴人A08,有被告之刑事陳報(二)狀及「A11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審原簡卷第51頁、第5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一犯實(一)」含附件二中,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提供「A11幣託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下稱偵24196號卷】第83頁),該4,000元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A男、告訴人A04、A10,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A04以5,000元、與告訴人A10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A04、A10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②「附件一犯實(三)」中,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提供「A11土銀帳戶」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24196號卷第83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2,000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1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3、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附件一犯實(二)」中,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損失金額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A男 (未告) 1萬元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A11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 (提告) 1萬元     曾子銜 (提告) 4萬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A05 (提告) 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A11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A06 (提告) 87萬6,000元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A11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 (未告) 120萬元     A08 (提告) 42萬6,145元(款項全部經圈存於帳戶內)。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96號
                  114年度偵字第32939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83號
  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或轉帳,甚或進一步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
    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會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效果,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
    寶貝的麻麻」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電子信箱「kahn
    sbstusc0000000il.com」申辦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帳戶(
    下稱本案幣托帳戶),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兩
    個寶貝的麻麻」,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幣托帳戶提供犯罪集團
    使用。嗣「兩個寶貝的麻麻」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幣托帳戶購買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取附表一所示之繳費代碼,復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恫嚇A男及詐騙A04,致A男
    心生畏懼及A04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至
    便利超商以附表一所示之繳費代碼操作付款,該犯罪集團因
    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復利用本案幣托帳戶轉
    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JN.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11
    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JN.小魚」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利用LINE
    暱稱「陳陳陳」之帳號與A05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獎
    勵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A11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A11再依「
    LJN.小魚」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1
    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LINE將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婭雅」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婭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
    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A04、A05、A06、A08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男有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方式而繳費付款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繳費收據2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有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繳費付款之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繳費收據翻拍照片4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有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方式而轉帳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㈧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㈩ 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7有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害人A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有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張   本案幣托、元大、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 證明本案幣托、元大、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及依指示轉出本案元大帳戶內款項;且被害人A男、告訴人A04超商繳費之款項是存入本案幣托帳戶,而告訴人A05、A06、A08及被害人A07分別有轉帳、匯款至本案元大、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
    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
    編號3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㈡被告與「LJN.小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而同時涉犯上開數
    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以一轉帳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㈠、㈢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因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獲得車馬費2,
    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A00000000000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未提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起,先利用交友軟體Good night與A男聯繫裸聊,復恫稱已錄製其性影像,須依指示至超商繳費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付款。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 5,000元 2 A04 (提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利用交友軟體Tiktok暱稱「凌晨」、LINE暱稱「張凱」等帳號與A04聯繫,佯稱要先付費才會介紹男網友與其碰面吃飯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付款。 LDZ00000000000 114年1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1月5日下午7時51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A06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Alice」、「張愛玲」等帳號與A06聯繫,佯稱可投資威士忌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 87萬6,000元 2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前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周玥欣」之帳號與A07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 120萬 3 A08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蔡芷凌」、「孫正婷」等帳號與A08聯繫,佯稱可利用「樂邦」、「瞳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 42萬6,14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60號
  被   告 A1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刑事庭審理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31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
    或轉帳,甚或進一步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可能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會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
    0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寶貝的麻麻
    」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電子信箱「kahnsbstusc000
    0000il.com」申辦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
    托帳戶),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兩個寶貝的麻
    麻」,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幣托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嗣「
    兩個寶貝的麻麻」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
    以本案幣托帳戶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曾子坤,致曾子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付
    款時間,至便利超商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操作付款,該
    犯罪集團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復利用本案
    幣托帳戶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曾子坤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A11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子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顧客聯)、本案幣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詐欺得利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41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
    231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
    案幣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
    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曾子坤(提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14時許,已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倩」向告訴人曾子坤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可以見面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2日晚間6時37分39秒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2日晚間6時37分52秒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2日晚間6時38分5秒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2日晚間6時38分18秒 5,000元 
附件三: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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