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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交付偽造收據及佩戴偽造識別證(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方清漢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3年11月28日的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面有蘇霖軒之人的簽章,我有他工作證照片(詳偵卷第28頁)等語相符,且有翻拍照片(詳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49、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派遣–蔡宸皓」(下稱「人力派遣–蔡宸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宸皓」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是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已全數繳回而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高勳」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人力派遣–蔡宸皓」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一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43頁) 收款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高勳」印文各1枚 二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證1張(偵卷第47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7號
  被   告 蘇霖軒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08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霖軒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某時,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派遣–蔡宸皓」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冒用「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有蘇霖軒本名
    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芯桐
    」及「榮聖投資」之名義,向方清漢佯稱:可至榮聖投資軟
    體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或以匯
    款方式交付等語,致方清漢陷於錯誤,蘇霖軒再聽從「人力
    派遣–蔡宸皓」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由蘇霖軒自行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
    為「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
    方清漢取款80萬元,再將款項放置於「人力派遣–蔡宸皓」
    所指示之某處停車場車輛輪胎下面,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方清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照片、同案被告盧靜芳(另行通緝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翻拍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宸
    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
    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
    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
    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
    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至被告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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