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賴明正、林琮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林琮皓 王蕙茹(原名王美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林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乙所示內容向附表乙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 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銀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同案被告LOW JUN ZHON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賴明正、林琮皓、王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明正、林琮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㊀被告賴明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35頁),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 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明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賴明正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㊁被告林琮皓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詳偵字第28496號卷第17 4頁),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琮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琮皓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正、林琮皓、王蕙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賴明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下稱「光輝歲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琮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紹華」(下稱「汪紹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蕙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下稱陳瑞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4「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5 至7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賴明正、「光輝歲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琮皓、「汪紹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蕙茹、「陳瑞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明正、王蕙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明正、王蕙茹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明正、王蕙茹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賴明正、王蕙茹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賴明正、王蕙茹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林琮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琮皓本案亦不 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均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均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賴明正、王蕙茹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輕,又被告3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承諾依約履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3人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王蕙茹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王蕙茹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王蕙茹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王蕙茹依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王蕙茹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明正、林琮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明正、林琮皓、王蕙 茹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35萬元,固均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均業已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均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3 人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乃被告3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故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行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張羲之」、「莊宏仁」、「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 1 操作契約書1紙(偵字第28496號卷一第123頁)(持用人:被告賴明正)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之「張羲之」印文1枚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莊宏仁」印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 2 113年7月10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偵字第28496號卷一第125頁)(持用人:被告賴明正) 外幣、貴金屬、備註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3 113年7月29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偵字第28496號卷一第127頁)(持用人:被告林琮皓) 外幣、貴金屬、備註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之「林少華」署名1枚 4 113年10月24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偵字第28496號卷一第133頁)(持用人:被告王蕙茹) 外幣、貴金屬、備註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5 億銈投資公司羅正雄工作證1張(偵字第28496號卷一第159頁)(持用人:被告賴明正) 無 無 6 億銈投資公司林少華工作證1張(偵字第28496號卷一第160頁)(持用人:被告林琮皓) 無 無 7 億銈投資公司王蕙如工作證1張(偵字第28496號卷一第163頁)(持用人:被告王蕙茹) 無 無 附表乙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蕙茹 一、王蕙茹應給付鄭銀鍾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二、給付方式: (一)王蕙茹願自114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鄭銀鍾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鄭銀鍾指定之中華郵政桃園府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鄭銀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96號被 告 賴明正 林琮皓 LOW JUN ZHONG 王蕙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林琮皓、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下稱 盧俊忠)、王蕙茹於民國113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汪紹華」、「陳瑞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帥」、「阿偉」、「Mr.」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賴明正、林琮皓、盧俊忠、王蕙茹分別與「光輝歲月」、「汪紹華」、「大帥」、「阿偉」、「Mr.」、「陳瑞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銀鍾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銀鍾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賴明正、林琮皓、盧俊忠、王蕙茹則分別向鄭銀鍾表明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又賴明正、林琮皓、盧俊忠、王蕙茹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鄭銀鍾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銀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光輝歲月」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鄭銀鍾收取50萬元款項,之後再依「光輝歲月」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琮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汪紹華」之指示交付收據予客戶,並向客戶收款之事實。 3 被告盧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阿偉」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後再依「阿偉」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王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陳瑞昌」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後再依「陳瑞昌」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銀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操作契約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操作契約書1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5張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琮皓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閣樓平台及4樓室內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琮皓於113年8月3日始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賴明正、林琮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賴明正、林琮皓。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明正、「光輝歲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琮皓、「汪紹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盧俊忠、「大帥」、「阿偉」、「Mr.」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蕙茹、「陳瑞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扣案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6日、 同年10月24日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分別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7月10日下午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50萬元 賴明正 賴明正向鄭銀鍾表示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羅正雄」,並出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印文各1枚)予鄭銀鍾。 2 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 120萬元 林琮皓 林琮皓向鄭銀鍾表示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林少華」,並出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印文各1枚、「林紹華」之簽名1枚)予鄭銀鍾。 3 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 50萬元 盧俊忠 盧俊忠向鄭銀鍾表示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林士信」,並出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印文各1枚、「林士信」之簽名1枚)予鄭銀鍾。 4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 35萬元 王蕙茹 王蕙茹向鄭銀鍾表示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蕙茹」,並出示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印文各1枚)予鄭銀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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