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皓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下稱「錢來也」)、共犯黃正宗、李○文(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經核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單親、有各6歲、7歲的2個小孩要扶養、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4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共犯黃正宗向告訴人收取後,即交予共犯即少年李○文,共犯即少年李○文再依「錢來也」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末被告前往前揭指定之地點拿取詐騙款項後再將前揭詐騙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黃○宗(民國00年0月生,另案偵辦中)及李○文
(00年0月生,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不詳時間
,加入以TELEGRAAM「錢來也」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牟利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宗擔任取款車
手,李○文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A04則依「錢來也
」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A04、黃○宗、李○文、「錢
來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款項,
再由黃○宗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賴東順」之
名義向A03取款,並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李○文,李○文復
依「錢來也」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之地下樓置物櫃內,末由A04於同日
13時40分許至前開置物櫃內拿取75萬元後,旋至新北快速道
路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A03、另案少年黃○宗、李○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同案少年黃○宗及李○文面交取款監視器擷取圖片、同
案少年李○文與「錢來也」之對話紀錄、114年1月13日「興
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LINE暱稱「興文投資」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名與同案少年黃○宗及李○文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A04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明嘉投資2」向告訴人A03佯稱:下載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 114年1月13日9時10分/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楊梅環南店 7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