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惠茹
- 選任辯護人
-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陽曉蘭
- 選任辯護人
-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陽惠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陽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陽惠茹、陽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惠茹、陽曉蘭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沈琮豪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沈琮豪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人沈琮豪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2人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被告陽曉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所受損失,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1頁、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戴宛亭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戴宛亭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2人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戴宛亭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戴宛亭未到庭洽商,非被告2人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2人是否已與如附表甲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2人應賠償予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陳姿云、沈琮豪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陽惠茹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詳本院卷第91至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陽惠茹所為之犯行,經本院綜合各情,已給予緩刑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僅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2人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2人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陽曉蘭本案2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宛亭 113年11月28日 冒以臉書平臺販賣飼料 113年11月29日晚間9時53分 4萬3,016元 玉山銀行 2 陳姿云 113年11月25日 冒以臉書平臺販售Airpods 113年11月29日 晚間9時27分 9萬9,986元 113年11月29日 晚間9時28分 8,123元 3 沈琮豪 113年11月29日 下午1時49分許 冒以欲購買其刊登之APPLE WATCH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23分 4萬5,662元 郵局帳號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24分 2萬9,109元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31分 1萬6,985元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33分 985元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36分 274元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陽惠茹、陽曉蘭 陳姿云 一、陽惠茹、陽曉蘭應連帶給付陳姿云新臺幣(下同) 108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給付4709元。 ㈡其餘103400元部分,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2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陳姿云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姿云)。 沈琮豪 一、陽惠茹、陽曉蘭應連帶給付沈琮豪93017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3717元。 ㈡其餘89300元部分,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沈琮豪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琮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08號
被 告 陽惠茹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陽曉蘭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惠茹、陽曉蘭是姊妹,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
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
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由陽曉蘭依陽惠茹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將陽曉蘭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
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宛亭、陳姿云、沈琮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惠茹明知自己的帳戶遭到警示,仍將被告陽曉蘭之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要求被告陽曉蘭於上開時、地寄出,惟否認有提供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陽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曉蘭坦認本案中華郵政帳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主觀上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仍將上開帳戶於上開時、地寄出之事實。 3 告訴人戴宛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宛亭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姿云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沈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琮豪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電支帳號轉帳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單一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2
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宛亭 113年11月28日 冒以臉書平臺販賣飼料 113年11月29日晚間9時53分 4萬3,016元 玉山銀行 2 陳姿云 113年11月25日 冒以臉書平臺販售Airpods 113年11月29日 晚間9時27分 9萬9,986元 113年11月29日 晚間9時28分 8,123元 3 沈琮豪 113年11月29日 下午1時49分許 冒以欲購買其刊登之APPLE WATCH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23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號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32分 1,000元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34分 170元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22分 4萬5,678元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23分 1萬7,000元 113年11月29日晚間7時23分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