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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約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0二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約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謝國呈」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所載「並將廠區內不詳數量之鋼筋」更正為「並將廠區內約12噸重之鋼筋」。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所載「偽簽謝明呈之簽名」更正為「偽簽謝國呈之簽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約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約瑟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黃正昱、潘信吉、現場不詳司機等人遂行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謝約瑟於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27日載運竊得之鋼筋前往海湖的回收場賣掉,賣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改稱:好像是胡明全說的收購價7萬1,000元),112年5月2日載運竊得之鋼筋去變賣,印象中收購價是每公斤9元等語(見偵卷第459至460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胡明全、王則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0至432頁),並有永加加油站過磅單、112年5月2日材料提取證明書、地磅單可佐(見偵卷第219頁、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分別為7萬1,000元、11萬0,61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112年5月2日材料提取證明書」1張,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謝國呈」簽名2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不詳數量鋼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不詳數量鋼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經變賣之鋼筋(重量約7,110公斤)所得價金7萬1,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經變賣之鋼筋(重量約12頓)所得價金11萬0,61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謝約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謝約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約瑟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星
    營造公司)之工程師,派駐於桃園市○○區○○○00○000號桃園
    機場第三航廈工程處之鋼筋料廠(下稱本案鋼筋料廠),負責
    管理本案鋼筋料廠、下包廠商物料放行等工作。謝約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3分許至11時許止,謝約瑟在本案
      鋼筋料廠指示現場不知情之動力機械車司機黃正昱先將本
      案鋼筋料廠中之不詳數量鋼筋吊掛至停放於廠外向張繼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得手後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謝約瑟在本案鋼筋料廠指示現
      場不詳司機先將本案鋼筋料廠中之不詳數量鋼筋吊掛至停
      放於廠外向張繼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斗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㈢於同年4月27日,謝約瑟先指示司機不知情之潘信吉(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本
      案鋼筋料廠,並將廠區內約7110公斤之鋼筋,放置在上開
      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謝約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引導潘信吉,至本案鋼筋料場出口時,
      不知情之工地保全主管徐芯蓓(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駕
      駛於謝約瑟後方之潘信吉係合法載運鋼筋離場,便予以放
      行。得手後謝約瑟與潘信吉將上開鋼筋載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回收廠,以1公斤1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胡明全(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利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
      ,謝約瑟當場交付1萬3000元予潘信吉。胡明全再於同月2
      8日8時30分將上開鋼筋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鈞宥有
      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富勝(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於同年5月2日19時37分許,謝約瑟指示不詳司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本案鋼筋料場,並將廠區
      內不詳數量之鋼筋,放置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上,謝
      約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三星營造公司材料
      提取證明書上,偽簽謝明呈之簽名,並持之向工地保全主
      管徐芯蓓檢視,徐芯蓓於工地出口放行上開營業大貨車,
      足生損害於謝國呈、三星營造公司對於物料進出管理之正
      確性。得手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將上開不詳數量鋼筋載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則翰資源回收廠,以11萬061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王則鈞(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利。
二、案經三星營造公司委由吳朝欽及謝國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約瑟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鋼筋料廠申請及放行流程、被告於案發時間擔任本案鋼筋料廠之工程師,負責料材管理,112年4月27日沒有KLA-1866號營業大貨車之出貨紀錄之事實。 3 證人黃正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指示其將廠內鋼筋吊掛到廠外貨車上之事實。  4 證人張繼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3月5日及12日,向證人張繼宗借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證人潘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潘信吉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依照被告指示將鋼筋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6 證人謝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時、地出示之材料提取證明書即放行單並非其所簽名開立之事實。  7 證人胡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被告與證人潘信吉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回收廠將鋼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徐芯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時、地擔任本案鋼筋料廠之保全主管,並放行被告離場。  9 證人王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2年5月2日被告將被竊鋼筋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一公斤9元之代價變賣予證人王則鈞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事實。 11 112年5月2日材料提取證明書、地磅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12 永加加油站過磅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㈣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
    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
    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
    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
    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將鋼筋帶離開廠區以遂行竊盜之事,而行使偽造後之
    私文書,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而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遭偽造的材料提取證明書,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次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認被告係夥同徐芯蓓、潘信
    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員竊取本案鋼筋料場之鋼筋而涉犯結
    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同案被告徐芯蓓、潘信吉因
    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開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法條:刑法210條、216條、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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