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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翔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0樓之B0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紫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投資公司)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Yi』、及暱稱不詳之成年人(下稱『LeeHaoYi』、『暱稱不詳之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翔、徐采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LeeHaoYi」、「暱稱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鄭光翔與「暱稱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徐采蓉與「LeeHaoY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該洗錢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顯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已受鉅額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鄭光翔自陳目前從事鋁窗工作;被告徐采蓉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奶奶(詳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光翔、徐采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400萬,固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均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均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113年10月28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1頁)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光翔工作證1張 無 無 3 113年11月27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7頁)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采蓉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
             ○巷00弄0號2樓之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紫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采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旭投資公司)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鄭光翔、徐采蓉、楊紫
    翔等3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
    定後,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佯
    裝詠旭投資公司線上助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
    文龍稱:使用詠旭投資公司之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林文龍陷於錯誤,旋準備附表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
    與自稱詠旭投資公司之業務員;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則
    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
    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詠旭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
    檔列印後,偽裝詠旭投資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
    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林文龍見面,復將上開偽
    造之特種文書即詠旭投資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林文龍檢視
    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林文龍以行使,並向林文
    龍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分別
    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文龍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2 被告楊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好運Boss」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專員「王子修」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之收據後,向告訴人分別收取詐騙款項130萬、7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3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LeeHaoYi」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之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40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受收據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操作契約書、收據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詠旭投資公司APP頁面截圖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1113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並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收受收據,而該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分別與被告鄭光翔、楊紫翔之指紋卡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
    紫翔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鄭光翔、徐采蓉、楊紫翔就附表所示各次持以行使之
    偽造工作證、收據,均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光翔 113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4H選物販賣機店) 100萬元 2 楊紫翔 113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130萬元 3 楊紫翔 113年11月6日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70萬元 4 徐采蓉 113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400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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