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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被告
王士齊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弘靖
被告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士齊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梁弘靖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瑞柏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300頁)」、「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252頁)」、「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252頁」、「被告曾瑞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294、3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4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陸續對於告訴人葉茗福詐欺共計達新臺幣365萬8,16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茗福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35-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65、169-175頁),並未逾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

⑴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最後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㈡第87、135頁,本院卷第104、2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王士齊、梁弘靖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王士齊、梁弘靖。

⑵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李承恩並供稱已取得報酬3000元、被告曾瑞柏供稱僅取得車馬費5000元(見偵㈡卷第105、136頁,本院卷第104、154、294、300、301頁),惟均未繳交前開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李承恩、曾瑞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李承恩、曾瑞柏。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承恩、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承恩、王士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佑」印章、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陳佑」印文、偽簽「陳佑」署押之行為、被告梁弘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家龍」印章、並在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陳家龍」印文、偽簽「陳家龍」署押之行為、被告曾瑞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胡瑞文」印文、偽簽「胡瑞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然該行為僅屬偽造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胡瑞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之「胡瑞文」印文,係列印出來即有,並非另行偽造印章所致,業據被告曾瑞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在卷(見偵卷㈡第136頁,本院卷第154、294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3人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及偽造印章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曾瑞柏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及起訴法條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94頁),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附此敘明。

㈣被告梁弘靖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葉茗福,致其先後於113年3月15日交付115萬8160元、同年月21日交付90萬與被告梁弘靖,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承恩、被告王士齊、被告梁弘靖、被告曾瑞柏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供稱僅係依「鄭維謙」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11頁)、被告王士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被告李承恩向告訴人收款,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梁弘靖於警詢時供稱僅係依「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被告曾瑞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H」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67頁,本院卷第29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李承恩、被告梁弘靖、被告曾瑞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葉茗福取款之工作、被告王士齊擔任監控被告李承恩之工作,均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4人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等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4人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承恩、王士齊與暱稱「鄭維謙」、「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梁弘靖與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被告曾瑞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承恩、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王士齊、梁弘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曾供出指示其取款之人及向其收水之人為曹烜浩,之前是和警察說他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被告梁弘靖前開所述,其所供出之人或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或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曹烜浩曾因於112年12月間因監控面交車手而共同對告訴人溫淑媛、鄒育芳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訴字第50號、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曹烜浩僅係於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監控、收水等工作,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曹烜浩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認被告梁弘靖至多僅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承恩、被告梁弘靖、被告曾瑞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王士齊擔任監控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葉茗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士齊、梁弘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被告王士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為低收入戶、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及母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另案經判處緩刑5年在案等;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業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曾瑞柏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學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李承恩、曾瑞柏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被告李承恩、曾瑞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各自之參與程度,獲益有限,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有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承恩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士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㈡第135頁,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士齊確有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士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㈡第87頁,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梁弘靖確有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梁弘靖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獲得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36頁,本院卷第154頁),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瑞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葉茗福收取、監控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係依「鄭維謙」指示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梁弘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葉茗福分別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15萬8,160元、90萬元後,均係依「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後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瑞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葉茗福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後,係依「H」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後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王士齊擔任監控人員,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86、103、136頁,本院卷第104、1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佑」印文及簽名、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家龍」印文及簽名、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胡瑞文」印文及簽名,因隨同前開公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胡瑞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上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承恩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梁弘靖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曾瑞柏所持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54頁),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被告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陳佑」之印章1枚;被告梁弘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陳家龍」之印章1枚,均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承恩、梁弘靖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士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H」、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王士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士齊於113年4月12日,加入李承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告訴人張均嫚謊稱:下載APP名稱「大e通精靈」,可以預約券商現金押運員到府接洽,增加電子下單及當沖額度云云,致告訴人張均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交付160萬元與受「鄭維謙」指示之被告李承恩。被告王士齊則係依指示前往監看被告李承恩之收款過程並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6、221-222頁);而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李承恩、暱稱「鄭維謙」)、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3年4月12日;本案:113年3月21日),犯罪手法相同(監控被告李承恩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之過程),堪認被告王士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桃檢秀鳳113偵49912字第11391690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王士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該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王士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士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佑」印文各1枚、「陳佑」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1頁) 供被告李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工作證1張(見偵卷㈠第196頁)  3 未扣案之偽造「陳佑」印章1枚  4 扣案之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115萬8,160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家龍」印文各1枚、「陳家龍」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7頁) 供被告梁弘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5 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家龍」印文各1枚、「陳家龍」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3頁)  6 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龍」工作證1張(見偵卷㈠第185頁)  7 未扣案之偽造「陳家龍」印章1枚  8 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胡瑞文」印文各1枚、「胡瑞文」署名1枚)(見偵卷㈠第175頁) 供被告曾瑞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 9 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工作證1張(見偵卷㈠第18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2號
  被   告 李承恩
        王士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梁弘靖
        曾瑞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
    維謙」、「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H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
    」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30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44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5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起訴範圍內),由李承恩、梁弘
    靖、曾瑞柏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王士齊則擔任監控車
    手之工作。嗣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鄭維謙」、「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
    車隊-ELSA」、「H」、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瑋宴」、「林
    子崴」、「黃昱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維」身分,
    透過群組「股道度覺」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
    覽該群組訊息之葉茗福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過
    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葉茗福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李承恩、梁弘
    靖、曾瑞柏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龍
    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H」等人之指示
    ,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蓋
    印或偽簽附表所示之假名,及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葉茗福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假名之人。嗣
    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王士齊則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監控李承恩向葉茗福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回報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茗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茗福於警詢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專案計畫書
    、工作證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
    36110838號鑑定書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承恩、王士齊
    、梁弘靖、曾瑞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
    弘靖、曾瑞柏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
    瑞柏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論罪。 
 ㈡又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士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核被告李承恩、梁
    弘靖、曾瑞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
    告李承恩、梁弘靖、曾瑞柏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鄭維謙」、「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ELSA」、「
    H」、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瑋宴」、「林子崴」、「黃昱
    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面交
    取款之車手、監控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
    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
    弘靖、曾瑞柏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陳家龍」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4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李承恩、
    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李承恩、王士齊、梁弘靖、曾瑞柏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承恩 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90萬元 使用假名「陳佑」 2 梁弘靖 113年3月15日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15萬8,160元 使用假名「陳家龍」   113年3月21日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90萬元  3 曾瑞柏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70萬元 使用假名「胡瑞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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