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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陳彥年曾雨明李敬之

  • 當事人
    卿也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卿也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卿也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間及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以電話聯絡、聚會及面談 等方式,向被害人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被害人 辛○○、被害人辰○○佯稱:其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廠 品保處處長,並改名為「卿瀚元」,其手中有600張和碩聯 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購入1張和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被害人辛○○、被害 人辰○○信以為真,告訴人乙○○遂轉知被害人丑○○上情;被害 人甲○○則轉知被害人辰○○、被害人丙○○、被害人戊○○、被害 人丁○○、被害人己○○、被害人壬○○、被害人癸○○、被害人子 ○○上情;被害人丑○○再轉知其姐妹被害人寅○○、被害人卯○○ 上情,使附表之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99年1月29日、2月1 日,將被害人甲○○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害人甲○○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24萬元 、10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害人巳○○(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巳○○帳戶)內。告訴人乙○○、被害人 甲○○並於99年2月2日將被害人甲○○帳戶內211萬元匯至被告 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並自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帳戶內,總計詐得644萬元。被告並告知幾日或1週後會給予被害人甲○○等人股票或認購憑證。詎被告於收款後,並 未交付被害人甲○○等人股票或認購憑證,且嗣後避不見面, 被害人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卿也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卿也白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10月22日桃檢朝冬99偵12825字 第872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1607卷第5頁),惟被告卿也白嗣於114年5月25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緝卷第5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支付金額 1 甲○○ 99年1月29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 乙○○ 2 丙○○ 99年1月29日 甲○○帳戶 75萬元 丁○○ 99年1月26日 同上 50萬元 99年2月2日 交付50萬元現金予甲○○,再由甲○○存入甲○○帳戶 戊○○ 99年1月29日 匯至甲○○帳戶 12萬5,000元 99年2月1日 同上 15萬元 己○○ 99年2月1日 同上 50萬元 辰○○ 99年2月1日 同上 2萬5,000元 辛○○ 99年2月1日 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甲○○,再由甲○○存入甲○○帳戶 壬○○ 99年1月28日 匯至甲○○帳戶 125萬元 癸○○ 99年2月2日 同上 40萬元 子○○ 99年2月1日 同上 20萬元 丑○○ 99年1月28日 同上 12萬5,000元 寅○○ 同上 同上 25萬元 卯○○ 同上 同上 12萬5,000元 辰○○ 99年1月29日 (匯款日為99年2月1日) 同上 50萬元 備註:編號1、2之被害人係集資後,由甲○○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巳○○帳戶、卿也白帳戶內 3 巳○○ 98年10月間 桃園縣○○市○○街000號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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