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正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4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 門號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辦會員帳號、刊登詐騙廣告、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簡訊、盜刷信用卡、及詐欺集團內部連繫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通訊行前,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A06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填載 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再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嗣A03、A04、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訴由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98至100頁、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6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給「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辦門號的店門前有服務人員在拉客,他說買手機可以不用,直接給我現金2萬元云云。經查: (一)「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填載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再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行使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等節,業據告訴人A03、A04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560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字第42896號卷第11-1頁至第12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google搜尋網頁、A03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樂天信用 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單據、家樂福商品銷貨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3467號函暨所 附「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05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偵字 第42896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57頁至第1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A03、A04施詐所使用 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又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是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交予不詳之人,顯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衡情,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可能身分證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1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係遭不詳男子脅迫申辦上開電話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於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我辦門號的店門前有服務人員在拉客,他說買手機可以不用,直接給我現金2萬 元云云,是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 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 經查: 1、附表編號1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未得告訴人A03同意 ,在不詳網站付款網頁上輸入告訴人A03向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下稱「A03富邦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 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機房」成員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機房」成員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上開網站伺服器,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附表編號2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未得告訴人A04同意 ,在不詳網站付款網頁上輸入告訴人A04向台灣樂天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下稱「A04樂天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 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機房」成員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機房」成員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上開網站伺服器,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同時提供「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 IM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3、A042人之信用卡後,獲得不法之利益,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以獲取不法利 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不法利益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提供各自信用卡 刷卡所需資料後,使詐欺集團得以盜刷信用卡,並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7萬2,584元之不法利益,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另斟酌 被告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張, 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均已遭停用,有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42896號第28頁)可考,且上開SIM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59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不法利益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林 煌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林煌凱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向A0 5發送釣魚簡訊,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簡訊內之釣魚網站網址,並輸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 碼後,旋遭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用以購買家樂福 禮券,其中價值1萬5,000元係儲值至林煌凱所持用之人頭家樂福錢包,並花用殆盡,且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A05 及台新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某時申辦「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後,同時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成年人」等節,業如前述,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3467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 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卷第207 之1至239頁),然被告係於108年8月1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有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0222號卷第89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交付「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時予「不詳成年人」,同時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卡,再者本案中與併辦意旨書中遭詐騙之告訴人不同, 受騙時間亦可明確區分,是以被告分別交付起訴門號、併辦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分別評價,而屬各別犯意 下所為不同犯行,若併辦意旨所載成立犯罪,應與本案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門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 1 A03 (提告) 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揭時間佯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名義,使用左揭門號傳送內容為:點數到期及時兌換商品之釣魚簡訊連結予A03,致A03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連結後,在虛假之兌換商品網頁選取欲兌換之商品,並輸入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下稱「A03富邦信用卡」)卡號(詳卷)、到期日、及檢核碼等資訊,以支付所兌換商品之運費,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獲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不詳網站付款網頁上,輸入「A03富邦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MACAU CITY OF DREAM(下稱「新濠天地」)向臺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上開網站伺服器以行使之,令臺北富邦銀行系統誤判係A03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新濠天地」價值4萬2,584元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A03、「新濠天地」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價值4萬2,584元之費用。 2 A04 (提告) 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揭時間前某時,先以上開門號註冊成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會員。「機房」成員復於左揭時間佯以和泰公司名義,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點數到期及時兌換商品之釣魚簡訊連結予A04,致A04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連結後,在虛假之兌換商品網頁選取欲兌換之商品,並輸入其向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下稱「A04樂天信用卡」)卡號(詳卷)、到期日、及檢核碼等資訊,以支付兌換商品費用,而使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獲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不詳網站購買家樂福公司電子禮券後,在該不詳網站付款網頁上,輸入「A04樂天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家樂福公司」向「樂天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上開網站伺服器以行使之,令樂天公司系統誤判係A04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足以生損害於A04、「家樂福公司」及「樂天公司」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機房」成員續將詐得之上開電子票券儲值在「9089號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3萬元之家樂福公司電子禮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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