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陳庚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庚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第30906號、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庚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庚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步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 00號「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在上開地點外,趁四下無人之際,擬竊取上開公司負責人郭如婷所有電箱內之電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轉開電箱,並將鎖電箱之螺絲加以丟棄,因而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電箱之開關,嗣因觸發警鈴,遂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 ㈡接續為下開犯行: ⒈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旁農地,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 「錩鑫綠能有限公司」架設之太陽能板電線共3條,得手後放入藍色麻布袋離去。 ⒉承上同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農地,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 許,在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錩鑫綠能有限公司」架設之太陽能板電線共6條(與犯罪事實㈡1遭竊之電線總價共8萬元), 得手後放入藍色麻布袋離去,隨後將上開同年月15日、16日竊得之電線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嘉亦金屬 有限公司」販售,共計獲利1,540元。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徒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呂理銓所有新建住宅工地,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 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屋內粗電線5條、細電線5條,得手後放入麻布袋內離去。(檢察官指其隨後將上開電線持至桃園市蘆竹區 新生路上之資源回收場販售獲利云云,然無此項證據,故此部分不得列入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033號) 二、案經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錩鑫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呂理銓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如婷、錩鑫綠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魏道湘、證人黃順娣、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銓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即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振威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嘉亦金屬有限公司單據,為嘉亦金屬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庚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如婷、錩鑫綠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魏道湘、證人黃順娣(被告將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變賣予黃順娣負責之「嘉亦金屬有限公司」)、證人即告訴 人呂理銓於警詢、證人即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振威於偵訊證述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嘉亦金屬有限公司單據、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畫面在案,而確認被告係攜帶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電箱竊盜未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檢察官就竊盜部分僅認係普通竊盜未遂,顯有違誤,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又被告既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因該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獨立論罪亦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錩鑫綠能有太陽能板電線,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迄未賠償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猶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另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或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各次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一 告訴人 犯罪工具 (均未扣案)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㈠ 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螺絲起子1支 無(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 陳庚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錩鑫綠能有限公司 老虎鉗1支 1,540元(變賣竊得電線之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陳庚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呂理銓 老虎鉗1支 粗電線5條、細電線5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陳庚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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