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11行「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113年12月21日的採尿前一天,在桃園龍山街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用玻璃球一起施用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某處,以將海洛因粉
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上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與萬宗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7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3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