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連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鋼構4支,雖為渠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
被 告 彭連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郭美怡(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
公司)對面,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世紀鋼鐵公司放置該
處之鋼構共4支(已發還),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經世紀
鋼鐵公司警衛游政龍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留上址,並目擊
嫌犯逃逸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世紀鋼鐵公司委由林銘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銘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世紀鋼鐵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某實,遭他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竊取鋼構4支等事實。 3 證人即世紀鋼鐵公司警衛游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世紀鋼鐵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某實,遭被告及2名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竊取鋼構4支等事實。 4 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鋼構4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犯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竊得之鋼構4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
人林銘暉,有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