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彭連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鋼構4 支,雖為渠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被 告 彭連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郭美怡(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 公司)對面,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世紀鋼鐵公司放置該處之鋼構共4支(已發還),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經世紀鋼鐵公司警衛游政龍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留上址,並目擊嫌犯逃逸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世紀鋼鐵公司委由林銘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銘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世紀鋼鐵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某實,遭他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竊取鋼構4支等事實。 3 證人即世紀鋼鐵公司警衛游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世紀鋼鐵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某實,遭被告及2名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竊取鋼構4支等事實。 4 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世紀鋼鐵公司所有之鋼構4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犯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之鋼構4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 人林銘暉,有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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