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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維(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賴瑋祥為鄰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A外走廊,因與賴瑋祥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賴瑋祥頭部及臉部,致賴瑋祥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兩側性頭部挫傷、兩側性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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